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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鲜剂导致柑橘霉变 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2024-11-24 12:58:22      点击:617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刘文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和村12位果农使用“施保功”保鲜剂对采摘的保鲜变销柑橘进行保鲜处理后,柑橘出现霉变腐烂。剂导橘霉重庆市北碚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12位果农以集体诉讼方式,致柑责任将销售者重庆康虹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康虹公司)诉至法院,承担果农谢先生率先提起诉讼。赔偿3月21日,保鲜变销北碚区人民法院认定重庆康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剂导橘霉一审判决该公司退还谢先生货款280元,致柑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承担

保鲜剂不具备保鲜功能

谢先生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赔偿2022年11月,保鲜变销他以每包8元的剂导橘霉价格,从重庆康虹公司购买了39包“施保功”保鲜剂。致柑责任他用其中8包对采摘的承担2000公斤柑橘进行保鲜处理,其余31包分给了吴某芬、赔偿胡某碧等等5位果农。1个月后,谢先生和5位果农家中浸泡过保鲜剂的柑橘全都霉变腐烂,村里另外6位果农购买了同一品牌的保鲜剂,对柑橘进行保鲜处理后同样出现这种情况。与此同时,村里浸泡过其他品牌保鲜剂的柑橘,则没有出现霉变腐烂。

柑橘保鲜处理后出现霉变腐烂。资料图片

上述12位果农多次向重庆康虹公司讨说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遭到拒绝。2023年6月,12位果农陆续向北碚区消委会进行投诉。北碚区消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前往果农家里及重庆康虹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到柑橘用保鲜剂快速浸泡处理后能保鲜3—6个月,而使用“施保功”保鲜剂处理的柑橘仅1个月就出现霉变腐烂,认定“施保功”保鲜剂不具备保鲜功能。据歇马镇人和村村委会统计,12位果农家中出现霉变腐烂的柑橘共1.75万公斤,当时柑橘的市场批发价为每公斤4元—6元。

支持果农集体诉讼

北碚区消委会多次组织果农与重庆康虹公司进行调解,重庆康虹公司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柑橘霉变是因为浸泡了“施保功”保鲜剂所造成的,而且即使是这个原因,也应该由“施保功”保鲜剂的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经销商承担责任。

2023年11月27日,北碚区消委会支持果农以集体诉讼方式维权,选定谢先生作为12果农的代表,率先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诉请法院判决重庆康虹公司退还货款280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今年3月14日,北碚区人民法院将审判庭设在歇马镇人和村审理该案,众多村民参加了旁听。北碚区消委会发表支持消费者集体起诉意见,并协调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晨辉、黄桂友免费为果农提供法律代理服务。

重庆康虹公司辩称,果农谢先生及北碚区消委会并没有举证证明“施保功”保鲜剂存在产品缺陷以及与柑橘霉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施保功”保鲜剂的供货商是山东省兰陵县兆强农资经营部,生产企业是江苏省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有产品检验报告。“施保功”保鲜剂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销售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果农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销售者责任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康虹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消费者享有对销售者与生产者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因此原告谢先生有权选择销售者即本案被告重庆康虹公司作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所说的产品缺陷有以4种类型: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跟踪观察缺陷,本案中重庆康虹公司提供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产品缺陷范畴,重庆康虹公司以此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集体诉讼庭审现场。资料图片

法院根据案件实际,考虑到柑橘类产品的价格与柑橘品种、大小、年份及市场行情紧密相关,因此酌情按每公斤3元的标准计算柑橘霉变腐烂所造成的损失,经核算为6000元。法院依此作出一审判决。

该案代理律师宋晨辉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这是一起典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康虹公司举证强调公司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重庆康虹公司依法可以向产品的供货商和生产厂家追偿,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北碚区消委会负责人蒋燕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下一步,消委会将和人民法院一起,以该示范判决为基础,以诉调对接方式督促重庆康虹公司将赔偿金支付给果农。

记者手记:没有过错,也应担责

我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产品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因受专业知识等因素的限制,一般消费者很难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防止其造成的损失,当发生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谢先生将销售者重庆康虹公司列为被告,而重庆康虹公司在无免责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无过错主张免责,而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原告谢先生的诉讼选择,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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